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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用电器维修价格行为规则

文章来源:中国家电服务网   发布时间:2006-11-26   文章作者:Editor    阅读次数: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家用电器维修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家用电器维修市场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家用电器维修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家用电器维修,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商品售后实行“三包”的责任和义务以外的社会性商业维修。

 

第三条(基本要求)

本规则是对家用电器维修价格行为规范的基本要求,旨在提高家用电器维修价格行为过程中的透明度,维护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

 

第四条(价格制定)

家用电器维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价格。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零配件、材料等维修服务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行业协会应根据本行业维修服务的不同等级,不定期发布主要维修项目的市场参考价。市场参考价应贴近市场实际价格,供经营者定价时参考。

 

第五条(价格构成)

家用电器维修价格应以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为基础,按实际发生内容,可区分为检修费、零配件价格以及上门服务费。

(一)检修费

机件经检测出故障原因并予以修复的,可收取检修费;检测出故障原因而用户不委托修理的,应酌情减收费用;检测出故障原因但无法修复的,应免收检修费。检修时发现存在两个及两个以上部位或项目故障的,可酌情加收检修费。

(二)零配件价格

维修涉及调换零配件的,可按该品种、型号的实际进价加合理差价制定;所调换的零配件,应是能保证正常使用的合格品,主要零件应区分牌号,质价相符;调换下来的原零配件,应予以退还或按用户同意的方式处理,并在发票上注明。

(三)上门服务费

上门修理家用电器可收取上门服务费。上门服务费从检修到修复,只应收一次;因经营者未能一次修复故障而导致多次上门修理的,视作一次上门;上门时间约定后,因用户方原因导致维修人员多次上门的,可适当加收上门服务费。

 

第六条(修后保用)

经维修后的机件必须能正常使用,从交付之日起,用户应获得必要的保用期。保用期按现行规定:电子类商品为30天,电器类商品为60天。

在保用期内,原修部位故障再现或调换的零配件出现损坏,经营者应予以修复,并免收各项修理费用。确系用户使用不当的除外。

 

第七条(明码标价)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本企业执行的各项维修服务价格,包括零配件计价方法或具体价格。

列入目录的维修品种,由行业协会根据维修市场需要和技术发展特点,印制行业内统一适用的价目表(以下简称“价目表”)。价目表中应包含各项目类别、各维修等级的市场参考价和可供经营者另行制定价格的空格。经营者无论是按照同一维修等级的市场参考价执行,或实行价格浮动,或另行逐项制定价格,均应在价目表上附注说明并加盖本企业公章。

电话受理上门维修服务,应告知用户预计发生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作好相应的记录。

上门服务时,维修人员应当随身携带与在经营场所公布内容相一致的价目表或价目册,便于用户查询。

维修过程中,发现因机件内在原因而需要增加维修项目和费用时,应向用户说明,在取得对方认可之后再予以修理(与用户事先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维修结算)

维修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尽、准确,并应出具合法票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维修机件、部位或项目的检修费,所调换的零配件名称、数量、单价,以及上门服务费。

机件修复交付使用时,应向用户作现场演示。

在维修期间遇价格调整的,应以委托修理日期公布的价目表为执行依据。

 

第九条(价格备案)

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和不再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01]34号)的规定,家用电器维修价格实行事后备案制度。

家用电器维修价格备案品种详见附后的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今后,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应适时调整并重新公布目录。

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受理目录范围内维修价格的备案,知道经营者合理、规范定价。行业协会再接到经营者的维修价格备案表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其中不妥当之处,应书面签注修改建议;超过5个工作日内,对其中不妥当之处,应书面签注修改建议;超过5个工作日无表示的,视作无意见并记录在案。行业协会应定期汇总分析已受理的价格备案材料,并向价格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条(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要依法加强行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业协调,指导会员企业规范维修价格行为;处理好维修价格纠纷的信访、投诉,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正当权益。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接到消费者对家用电器维修价格问题的投诉,应按本规则对双方的争议进行核实并通过协调解决。如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价格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则自200261日起实施。《上海市家用电器维修价格管理办法》(沪价经[1998]第332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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