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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文章来源:中国家电服务网   发布时间:2006-08-19   文章作者:Editor    阅读次数: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其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资助。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教育、揭露;

(五)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

(六)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

(七)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八)协助有关部门监督商品、服务标准化规定的实施;

(九)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单位提出查询。

(十)支持或者代表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十一)开展同国内外消费者组织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十四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批评,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由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以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食品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销毁有毒有害商品,并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可以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消费者的,则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公开更正,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处以广告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全部商标标识,责令清除现存商品包装上的商标,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负责包修、包换、自退,并赔偿由于生产经营者推诿、拖延等责任而给消费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部门责令收回全部搭售的商品,退还货款,可并处相当于搭售商品总金额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项规定,不按规定当场测试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又拒不退换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部门责令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企业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收缴的罚没款,除按规定退还消费者外,全部上缴国家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妨害消费者协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消费者因生产经营者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销售者负责赔偿,销售者可向责任方追索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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