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1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以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用户、消费者及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生产、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对其产品应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第六条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进货应实行索证和验收制度。产品在保证期内并非用户或消费者使用或保管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先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或依双方约定予以解决。其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生产者、供货者或储运者的,销售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质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检查方法行使检查职责。
第八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行报检、检验、监管机构职能分离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逐步实现由中介机构代理报检,检验机构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独立检验,面向社会有偿服务,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监管行政职能。
第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产品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
被检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抽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产品进行抽查,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
(二)对质量有疑问而又不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产品,对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封存样品,并责令被检查人按规定送检;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质量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发现被检查人有质量违法行为时,可责令其暂停生产、销售,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属于案件的证据,又可能灭失的物品;
(三)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封存、扣押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封存、扣押对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按检验所需时间顺延;对封存、扣押时保质期不足一个月的产品,应在保质期内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有权受理产品质量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参与监督检查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请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或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一)已发布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三)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严于本条第一项所列标准的,按其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第十六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发给合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其可以从事检验的产品及项目。
省技术监督部门对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核。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