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工作,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受理,不得推诿或者久拖不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社会监督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查询。采用书面形式查询的,应当写明查询事由和要求答复的问题。
被查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查询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被查询单位拒绝接受查询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上级消费者协会和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公开揭露、批评。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 道。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
第八条 经营者除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因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对商品削价处理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
(二) 经营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应当当场开封调试;
(三) 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及用品;
(四) 从事修理、加工服务应当合理收费、按期交货和保证质量,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
(五)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付款后感到不满意当场提出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价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六) 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第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由受理投诉的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 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可以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协商和解,不愿通过协商途径解决或者协商和解不成的,可以请求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