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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文章来源:中国家电服务网   发布时间:2006-09-10   文章作者:Editor    阅读次数:  

1994921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发布 根据19971214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气器具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空调器、取暖器等产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应当贯彻保障使用安全、促进产品更新、加强质量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日常管理。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负责本市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和准产证管理。

本市燃气器具的销售管理,由市技监局会同市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协同管理部门)

本市工商、财贸、物价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燃气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准产证制度)

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凡生产燃气器具的本市企业应当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技监局申请并取得准产证。

 

第八条 (申请准产证提供的资料)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申请准产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品生产鉴定证书。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条件)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燃气器具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的产品质量控制规程;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准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工艺技术文件;

(三)有保证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与测试工具;

(四)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销售许可制度)

本市对燃气器具实行销售许可制度。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均须经审核后列入《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

对质量和安全要求高的燃气器具,在经审核列入《准许销售目录》后,必须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方可销售。有关实行准许销售标志管理的产品范围,由市公用局会同市技监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准许销售的条件)

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二)产品技术性能符合本市燃气的质量要求;

(三)在本市设有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能向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服务;

(四)产品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并贴置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 (本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本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产品的准产证;

(二)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外省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外省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检验报告;

(三)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外省市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本市销售单位办理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手续。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境外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进口产品的销售单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家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检验报告;

(二)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三)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销售许可的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收到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后,应当将有关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报送市技监局核准,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将其列入《准许销售目录》。

《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准许销售标志的印制和管理)

准许销售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统一印制。

准许销售标志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

凡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准许销售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准许销售标志应当与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产品种类、型号相符。

 

第十八条 (销售的限制)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器具:

(一)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

(二)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而未按规定贴置的;

(三)所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

燃气用户购买前款所列的燃气器具,可向销售单位按原价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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