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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文章来源:中国家电服务网   发布时间:2007-10-20   文章作者:Editor    阅读次数:  

19951226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1229公布施行20011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将本文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药品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或者消费者委员会,下同)。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确定其工作机构编制。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者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利用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加强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

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标明,不得隐瞒。

对电器类商品、易燃易爆类商品和整容、整形服务、游乐服务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惊险性游乐项目,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或者搭售行为,消费者有权拒绝。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作虚假的陈述,不得进行欺骗性的演示、劝说等销售诱导活动。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按规定明码标价,在醒目处公布,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的净重,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以上述方法购买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或者有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商品折旧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者地方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因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奖品(包括因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提供的赠品、免费服务)、以降价或者有奖销售等优惠条件提供的商品、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更换、修理、重作以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为广告、促销目的无条件提供的赠品、免费服务,因赠品或者服务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聘用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对消费者的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经营者制定的服务公约或者承诺等对消费者有利的,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合同责任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二节  行业规范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根据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求,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明确经营者的责任。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可以和消费者协会达成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行业规范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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