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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文章来源:中国家电服务网   发布时间:2007-03-30   文章作者:Editor    阅读次数: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 2005730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10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

 

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自律,合法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经营服务设备设施。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遇到危险,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购买需经登记方能依法取得财产权的商品,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有效权属证明。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有权拒绝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权拒绝购买经营者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和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失职、违法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备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告知正确使用和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遇到危险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经营者从事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具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救护设施、救护人员,制定应急救护方案。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经营证照,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悬挂、摆放经营证照或者佩戴进场交易证;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和地址,并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实行消费歧视。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制作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格式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二)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四)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投诉、申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使用的计量、计费的器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定、检验合格。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净含量,不得短少商品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复核的要求。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楚,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价签。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价款或者费用,不得以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名义欺诈消费者。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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