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物价局2005年12月21日印发)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我市家用电器维修价格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家用电器维修市场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为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家用电器维修的经营者(含维修部、特约维修中心、生产厂家的售后维修服务单位等,以下统称经营者)发生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行为规则。
本规则所称家电维修,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商品售后实行“三包”的责任和义务以外的社会性商业维修。
第三条(基本要求)
本规则是对家用电器维修价格行为规范的基本要求,旨在提高我市家用电器维修行为过程中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现代市场交易秩序。
第四条(价格制定)
家用电器维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制定。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零配件、材料等维修服务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价格构成)
家用电器维修价格应以提供的成本费用为基础,按实际发生内容,可区分为检测费、修理费、零配件价格及上门服务费用等。
(一)检测费
用户委托经营者对家电进行检测的可以收取检测费,检测费按故障部位或项目数收取。不明故障原因,对整机进行检测的,按整机检测收费。
(二)修理费
机件经检测出故障原因并予以修复的,可按部位收取修理费;检测出故障原因而用户不愿委托修理或检测出故障原因但无法修复的,应免收修理费。修理时发现存在两个及两个以部位或项目故障的,可酌情加收修理费。
(三)零配件价格
维修涉及调换零配件的,可按该品种、型号的实际进价加合理差价制定;经营者应尊重托修方对维修项目和零配件的自主选择权,主动向托修方介绍有关修理项目和价格,不虚报故障部位,不调换原机完好零件,对所要调换的零配件由托修方自行作出选择。所调换的零配件,应是能保证正常使用的合格品,主要零配件应区分牌号,做到质价相符;调换下来的原零配件,应予以退还或按用户同意的方式处理,并在发票上注明。
(四)上门服务费
上门修理家用电器可收取上门服务费。上门服务费从检修到修复只应发生一次;因经营者未能一次修复故障而导致多次上门修理的,视作一次上门;上门时间约定后,因用户方原因导致维修人员多次上门服务的,可适当加收费用。
第七条(修后保用)
经维修后的机件必须能正常使用,具体保证正常使用期限,由用户和经营单位参照该电器的三包规定协商确定。
在保用期内,原修部位故障再出现或调换的零配件出现损坏,经营者应予以修复,并免收各项修理费用。确系用户使用不当的除外。
第八条(明码标价)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表,明码标价内容应包括本企业执行的各项维修服务价格(收费)及零配件价格。零配件价格应标明其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具体价格等。
电话受理上门维修服务,应告知用户预计发生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作好相应的记录。
上门服务时,维修人员应当随身携带与经营场所公布内容相一致的价目表或价目册,便于用户查询。
维修过程中,发现因机件内在原因而需要增加维修项目和费用时,应在修理前向用户说明,在取得用户认可之后再予以修理(与用户事先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明码标价外收取其它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维修结算)
维修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尽、准确,并应出具合法票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维修机件、部位或项目的检修费,所调换的零配件名称、数量、单价、总价,以及上门服务费用。
机件修复交付使用时,应向用户作现场演示。
第十一条(价格自律)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加强价格自律,禁止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经营者违反本行为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反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一)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行为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规则解释)
本行为规则由常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辖市物价局可依据本行为规则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