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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案)》(草案)

文章来源:中国家电服务网   发布时间:2007-04-12   文章作者:Editor    阅读次数:  

(四川省人民政府2006年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核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单位与经营者另有书面合同约定的除外);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国家保护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消费者充分行使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在制定和实施有关规定时,应当有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依法保障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四川省消费者协会及各地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和实施行业规则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第七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舆论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实予以揭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压制舆论监督。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人身、财产不受损害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获得消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利。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应当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消费者在消费场所受不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制止不法行为,并配合有关部门追究不法侵害者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强制消费者接受其违法规定的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服务。

经营者未取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在同等交易条件下,应当保证消费者无歧视地获得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经营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要求、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

经营者从事代理、专营、专卖、厂家直销、特约经销、特约维修等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采取防范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防范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行为:

(一)以语言、行为或其他方式侮辱、诽谤、诋毁、伤害消费者;

(二)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

(三)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依法或者根据行业规则向消费者明示下列情况:

(一)有关商品的名称、价格、产地、生产者、性能、用途、规格、等级、生产标准、主要成分、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及投诉方式;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告知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附中文说明;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质量标准、费用、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危害情况的警示;

(三)其他应当或者需要提请消费者注意的内容,以及其他应当标明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

(二)不明码标价、不在醒目处公示价格、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使用不符合法定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或者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核的要求;

(四)不按广告或者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项目、时限履行义务;

(五)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

(六)不按规定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凭证;

(七)以价格自律、联合定价、价格联盟等形式限制消费者自主消费;

(八)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停止或者改变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不事先告知。

 

第十七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的责任: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过期、失效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政府定价""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九)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十一)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二)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三)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八条  消费者对其所购商品的真伪有疑问时,经营者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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