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5年12月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12月26日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工商、商贸、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全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和新闻单位,有权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中的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明码标价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对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全市性通用标价签和行业性标价签以及特色标价签,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区域性服务特色价目表由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项目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可以采用标价签、价目表(册)、公示栏(牌)、价格单、价目簿(本)、价格板、价目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灯箱等具体标价方式进行标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换。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标示价格有限制性或附加条件的,应当使用与价格标示同样色彩、同等或更大的字体明确标示。
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组合商品可以拆分为多件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一件商品的品名和价格;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等内容。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销售发票存根或核定价格记录等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之前,最后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
经营者标示全场降价或区域性降价、一日内限时降价等内容应当真实明确,不得使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
第十五条 经营者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服务价格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揽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物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行为。
第三章 商品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销售业务(包括零售、批发业务)的,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售价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也应当标明。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
品名应当标示商品的全称或者规范的简称;产地应当标示商品的生产厂家所在地;计价单位应当标示法定计量单位、传统结算单位;规格、等级、质地应当按商品实际标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应当标明降价的真实原因。所标明的降价原因包括:
(一)临近保质期限、有效期限;
(二)换季或者临近换季;
(三)库存积压;
(四)依法清偿债务、破产、转产、歇业、停业;
(五)残次、处理品;
(六)优惠(应当标明优惠时限)。
因进货价格降低,调低销售价格的,属于正常的价格变动,不能作为降价原因。
第十八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商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标价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明码标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