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服务 广告服务 网站地图 会员帮助

首 页 资讯中心 服 务 商 家电常识 培训招生 配件市场 人才市场 图书音像 商 学 院 标准法规 技术中心 图片中心 论 坛
  政策法规

  频道首页  |  行业法规  |  地方法规  |  行业标准  |  地方标准  |  法规解读 

站内搜索

  常用法规  
·房间空气调节器节能清洗维护规范
·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服务规范
·南京市等离子、液晶电视机商品修
·平板电视机安装服务标准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
·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家用电器维修服务部等级评定规范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
·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
·移动固定电话机产品质量投诉处理
  热门法规  
·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
·《家用中央空调工程技术规程》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
·家用电器维修服务部等级评定规范
·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法规动态  
·平板电视维修难 首部标准将出台
·[南京]手机维修收费标准酝酿出台
·[福州]家电维修员服务不穿拖鞋不
·长虹定义平板电视服务技术标准
·安装太阳能热水器 广东出台施工
·废旧家电善终等待新规出台规范回
·废弃家电防治技术政策近日出台
·湖北进入家电废弃高峰期 报废家
·安装空调室外机有了“规矩”
·维修家电标价不明 最高可被处以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标准法规 >行业法规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中国家电服务网   发布时间:2007-05-02   文章作者:Editor    阅读次数: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51日起施行。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加入收藏】 【打印】 【关闭
关于我们 | 服务项目 | 网站声明 | 广告服务 | 付款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帮助中心 | 联系我们

中国家电服务网版权所有 苏ICP备06049557号
服务电话:025-84695732 81795999 服务邮箱:service@jdfuwu.com QQ咨询
copyright@2006-2008 www.jdfuwu.com All Rights Reserved